房价上涨,一些卖家选择“宁可毁约也不卖”。佛山市民邱某就遇到了这一情况,对此,禅城法院最终判决:原卖家不许毁约。3月6日,禅城法院公布这一案例。
案情 卖家突然不卖
2017年1月1日,邱某(乙方)与汪某(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汪某将佛山某小区2401、2402两套共计132平方米左右的房产,以1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邱某,汪某付清卖房前的所有费用。邱某先付5万元订金给汪某,收到订金后汪某不可以将房子卖给别人,否则需双倍金额10万元赔给邱某,邱某如果反悔不买,汪某不用退还邱某给的订金。
邱某表示,因汪某的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故双方约定等房产证办出之后,再行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3月22日,汪某的房产证已经办好,于是邱某(乙方)与汪某(甲方)分别就涉案两套房产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
在付款方式上,合同约定:2401房的交易总金额为60万元,邱某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向汪某支付订金5万元,并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9万元;而最后一期房款36万元,则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付款方式为按揭。2402房的交易总金额为112万元,邱某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向汪某支付订金5万元,并于2017年3月23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9万元;而最后一期房款78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付款方式为按揭。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汪某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汪某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汪某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订金及购房款退还给邱某。
合约签订后,邱某于2017年1月1日向汪某支付5万元、3月2日支付5万元、3月23日支付35万元、3月24日支付18万元、4月21日支付5万元,合计68万元。另外,邱某也于2017年4月24日取得银行的《同意贷款通知书》。
然而,2017年5月2日,汪某以微信的方式明确告知邱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邱某提出一定要房子,汪某则表示涉案房产每方需涨价至2万元,当邱某进一步问“13000的合同是没有效了吗?”汪某答复“我毁约”。
买卖正常进行
判决
面对邱某的指控,汪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卖方决定中途不卖房产,则合同即告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将讼争房产过户给邱某。另外,邱某已支付的款项中有9万元系其代案外人蔡某向自己支付的货款,不属于购房款,邱某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自己支付购房款,邱某违约在先。
对于双方的论述,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的约定,该案法官分析,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银行为便于当事人申请按揭事先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格式合同,并非所有的合同条款均经签约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该合同第六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显然不合常理,汪某不得据此主张合同解除。
其次,第六条约定“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的约定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中途悔约的情节可以理解为中途不卖或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两种情节之一,也可以理解为两种情节需同时满足;二手房买卖中,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赋予卖方合同解除权不符合交易习惯。最后,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邱某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并取得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汪某在邱某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中途决定不卖,构成违约。本案中,邱某作为守约一方,要求违约方也即汪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禅城法院依法判令汪某协助邱某将位于佛山某小区2401房、2402房变更登记至邱某名下;邱某向汪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4万元。
(房掌柜整理于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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